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侵权从行为和责任两方面看其构成要件,责任的形成来源于行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四要件”说。不过值得关切的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损害事实的发生应该指实际产生了利益损害,包括经济利益和名誉损失等,如果侵权人仅仅是有此行为而无实际损失则不应追究其民事责任。比如无目的的复制保存而不传播不适用,但实际情况中这种情况是极少见的,复制保存要不为己所用要不用于商业目的。另外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含一般侵权行为、侵害行为、妨害之虞行为、侵占行为等多种性质的行为,主观过错是否包括主观故意以及是否对被侵权人造成实际损失应是判定侵权的主要标准。 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按责任形式来论,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几方面。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是实际利益损害即将或者已经发生,违法事实成立,且违法事实跟利益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另外无论主观是否有过错,侵权发生即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返回不当得利是在利益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违法事实成立且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追究的责任形式,同样主观有无过错皆适用。 泰囧一案始末 2013年《人在囧途》出品方之一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以“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理由状告《泰囧》出品方光线传媒。2014年结案判赔500万,侵权事实成立。 该片侵权事实包括,其一,“人在囧途”和“人再囧途”读音相同,引人误解;其二,《泰囧》片方宣传故意误导,如“《泰囧》是《人在囧途》升级版,第二部”,《泰囧》先行版预告片开头这样写“曾经狭路相逢,注定续写悲催。喜剧王牌组合徐峥、王宝强……”,导演徐峥曾表示“《人在囧途》本身具有一定的市场熟悉度,故而选择做《泰囧》”。种种迹象表明侵权故意已经成立。其三,两部电影不仅名称,而且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有台词中诸多地方相同或相似。其四,主创人员有部分重合,徐峥、王宝强在《泰囧》中仍旧作为主演出场,证明二者之间有直接间接关系。
《泰囧》侵权案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构成 从以上分析及事实中,《泰囧》片方在侵权行为上合乎四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因为观众误认为《泰囧》是《人在囧途》之续集和升级版导致前者出品方无法再利用《人在囧途》积累的市场知名度、人气等另拍续集,同时也会造成现有《人在囧途》市场份额被瓜分和稀释,这是从经济利益上看,若从名誉、品牌损失方面看,同样适用于商标淡化法律,《泰囧》的知名度盖过《人在囧途》,则《人在囧途》的商标被淡化、弱化,利益受损已然成立。从以上分析及事实中,已经非常清楚的表明《泰囧》片方违反《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项法律法规,违法事实成立,而该违法行为的实施在市场反馈中已经构成数目巨大的损害事实,其因果关系昭然若揭,从主观过错方面来看,无论片方的各种宣传口径及宣传片,还是导演徐峥话语中,都明确表明其拍摄《泰囧》的确有借用《人在囧途》人气、知名度及成熟市场的主观故意。以上四方面构成要件皆成立,所以侵权事实成立。 而侵权责任方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分别表述,四方面皆在侵权事实已经成立,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应该履行的侵权责任,停止侵害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不允许再做误导性宣传,当然对于此案来说,《泰囧》的知名度已远超《人在囧途》,已无需再借助《人在囧途》之人气、知名度及市场来继续推广,因此此点责任履行已太大意义,但是关于《泰囧》是《人在囧途》之续集、升级版的后续表述应该停止,而且如果后续再拍续集的话不应直接间接使用《人在囧途》之续集、升级版等相类似表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是应该履行的义务。最终法院判赔500万,应该算是在各种论证后给出的较为合理的赔偿数额,毕竟《人在囧途》本身的票房只有5000万而已。 终上,从《泰囧》侵权案一窥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四要件并非在所有的侵权中都具备,因此在发生侵权后应仔细辨别,最科学最真实的保护原被告双方权益。 且应明确,侵权责任并非在所有侵权行为中都发生,比如当侵权行为尚未发生但是有可能发生的时候,要求停止侵害,将有可能的侵权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而若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初期,影响尚未形成,侵权方应该履行停止侵害的责任,后三者皆无需履行。侵权行为已经发生若干时间,形成利益侵害、不良影响,侵权方应该履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另一种侵权责任返还非法所得应是侵权发生严重后应履行的侵权责任。 以上以《泰囧》一案为例从各角度较为全面综合的阐述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让众多商务实践中的人士能够确实可行的保护自己的应得利益,避免侵犯他人利益。 本文由北京私家侦探江天撰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