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从今年3月15日起施行。近日,长宁区法院对该院受理的部分“职业打假”案梳理分析,承办法官就“知假买假”、“退一赔十”等市民关心的话题,结合司法案例作了阐释。
梳理分析“职业打假”
无论是民间还是法律界,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中,人们对“职业打假”一直有不同看法,争议旷日持久。“职业打假”的情况到底怎样?打的究竟是哪些“假”,“打击面”广不广?被“打”者是否吸取教训避免再次被打?长宁区法院近日对该院受理的部分“职业打假”案梳理分析,从中或许可以管窥一斑。
形形色色的“假”。列入统计的93个案件,原告仅3人,时间跨度从2003年至2013年,是典型的“职业打假”案件。所涉及的商品,以价格论,有不足10元1瓶的“金银花露”,也有3000多元1条的高档围巾。各类商品林林总总,不一而足。
七成以上案件庭外达成和解。93个案件中,案值最小的仅8.5元,高的则达1.9万余元。2009年6月《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清一色的“退一赔一”。之后,“打假”明显转向食品领域,索赔请求多为“退一赔十”。此类案件的另一个特点是,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率高。据统计,93个案件中,原告因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的有66件,占比达71%;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13件,占14%;判决结案14件,占15%。
不少被“打”者难长记性。3位原告起诉的93个案件共涉及商家38家,其中被“打”1次的21家,2至4次的15家,5次以上的2家。某知名商城先后7次被告上法庭,所涉商品多为价格不菲的高档用品。从打假者提出索赔的理由来看,食品类主要是超过标注的保质日期商家仍在销售,用品类则以产地、成分等标注内容与实际不符居多。此外还有假冒名牌商品和假冒进口产品等。
重点保护食品安全
93个案件中,半数以上涉案商品为食品(48件)。判决结案的14个案件中,食品有11件,其中6件原告要求“退一赔十”,理由都是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仍在销售。长宁区法院审理后,除一件因原告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外,其余5件均支持原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案例:4瓶“青梅精丹”
原告阎家明诉被告某商场出售过期“青梅精丹”案。去年3月,阎家明在该商场购买了4瓶“青梅精丹”,付款1140元。当年5月,阎家明以该商品出售时已过保质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商场“退一赔十”。商场辩称,原告将商场剩余的该款商品全部买走,致使商场无法比对原告所持商品是否被告出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商品实物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140元,并赔偿11400元。
案例:3盒“派利大叔干酪”
原告杨晓光诉某超市出售过期“派利大叔干酪”案。2011年3月,杨晓光在某超市购买“派利大叔干酪”三盒,付款199.50元。同年7月,杨晓光将超市告到法院,以所购食品出售时已过保质期为由,要求超市“退一赔十”。超市提出两点抗辩: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由被告出售;二、原告是职业打假人,非普通消费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发票、商品和照片原件,该组证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超市向杨晓光退还货款199.50元,并支付赔偿金1995元。
“知假买假”仍可索赔
“知假买假”仍可索赔,是此次最高法院出台的食品药品纠纷新规定的一大亮点。条文的具体表述是:“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之前,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是否影响买卖合同成立,“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等问题一直困扰司法实务,成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的症结所在。
本报2011年12月15日曾刊登长宁区法院提供的一则案例:消费者在某超市购买了一盒超过保质期价格270元的“利可塔芝士”,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退一赔十”,长宁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篇报道当时的标题即为《“职业打假”不是拒赔理由》。时隔两年多,记者近日采访了该案审判长叶其成。叶法官向记者阐释了该案的判决理由。
首先,法律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主观过错。该案被告是专业经营超市的企业法人,应当明知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且有义务避免过期食品上架。被告以新店开张不久,工作上存在疏失为由,为自己销售过期食品开脱责任,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该案原告存在职业打假的动机和行为,只要他没有将所购商品再转让和出售,就应当归于消费者的范畴,同样应当获得相关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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