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政府,常阴沙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现将《张家港市举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张家港市举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鼓励公民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根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和《江苏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奖励规定(试行)》(苏财预[2000]10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应当开通和公布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电话号码,明确受理举报的机构和有效联系方式,设专人负责受理举报事务。 第三条 任何公民对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可以采用电话、书信、走访等方式,向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举报: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食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食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未按国家规定需经批准或者检验、检疫合格食品的; (五)生产、销售过期的、变质的或者更改有效期的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和厂址生产、销售食品的; (七)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生产、销售食品的; (八)在种植、养殖、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九)其他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 第四条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 对匿名举报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登记,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情况保密,不得泄漏举报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信息。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由对该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结案后10日内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一)举报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者; (三)举报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发现;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七条 给予案件举报人的奖励额度,按每案实际罚没收入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罚没收入不足1万元的,为罚没收入的3%但最低不少于100元; (二)罚没收入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为罚没收入的4%; (三)罚没收入超过5万元的,为罚没收入的5%但最多不超过5万元。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额度不能按罚没收入的比例确定的,给予精神鼓励,并可酌情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不受限制。 第八条 给予举报人的具体奖励标准,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奖励额度内,根据其对案件查处的贡献大小,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举报人对被举报者的违法情况完全清楚,能够提供全部物证、书证和其他有效证据,经查情况属实的,按相应档的100%给予奖励; (二)举报人对被举报者的违法情况基本清楚,能够提供部分物证、书证和其他有效证据,经查情况属实的,按相应档的75%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对被举报者的违法情况有所了解,可以提供查办案件线索,经查情况属实的,按相应档的50%给予奖励; (四)举报人对被举报者的违法情况仅为怀疑或者推测,经查情况属实的,按相应档的25%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的,按一案处理,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发奖机关根据各个举报人对查办案件所起的作用大小裁定。 同一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被不同举报人多次举报的,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有关机关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第十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的申请、审批、通知领取、发放以及凭证保管等管理制度。 受奖人自收到发奖机关的领奖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领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在财政部门拨付给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中列支。 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款与收缴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禁止以支付举报奖励资金为由截留、挪用、坐支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罚没收入。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办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参照本办法对公民的奖励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