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告到法院,超市以原告是“职业的打假人”为由,不同意“退一赔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基本出发点在于制约生产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法行为,而非限制职业打假,遂于近日一审判决出售过期食品的超市退还原告货款270元,赔偿2700元。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今年1月26日,阎家明在长宁区红宝石路一家地下超市买了一盒价格270元的“利可塔芝士”。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2010年12月22日,保质期至2011年1月25日。阎家明购买该商品后发现已超过保质期,没有食用。7月11日,阎家明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超市退还购物款270元,赔偿十倍货款2700元。 超市表示,原告购买的“利可塔芝士”确实是自己出售的,因为超市刚开张,工作上存在疏失,贴错了标签,愿意退还270元。但是原告购买的食品过期才一天,而且原告之前在法院有多起针对被告的相关诉讼,因此,原告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以此盈利的职业打假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章伟聪) -法官说法- 本案审判长叶其官表示,首先,法律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主观过错。本案被告是专业经营超市的企业法人,应当明知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且有义务避免过期食品上架。被告以新店开张不久、工作上存在疏失为由,为自己销售过期食品开脱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基本出发点在于制约生产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法行为,而非限制职业打假人的打假动机和打假行为,即使本案原告存在职业打假的动机和行为,只要他没有将所购商品再进行转让和出售,就应当归于消费者的范畴,同样应当获得相关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