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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 职业打假应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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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498 | 回复0 | 2013-10-31 18: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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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职业打假人以自然人或者消费者的身份疑假买假,就可以消费者的身份行使新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公司名义开展商事打假活动,否则,就构成无照经营活动。

  自打假名人王海之后,张磊、臧家平、叶光、刘殿林、杨连弟等全国各省市职业打假人不断涌现。如今,职业打假人还有了新的变化,从散兵游勇的个体化进化成有组织有纪律的公司化运作,不仅打假商品档次提高了,而且还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战略。

  打假成为职业,缘于法律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教育社会公众的四大社会功能,是惩恶扬善、鼓励诚信、制裁失信的好制度。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源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制度惩罚和震慑了失信企业,调动了消费者与奸诈商家开展法律斗争的积极性,培育了一大批勇于维权的聪明消费者,维护了消费者的共益权,优化了消费环境。

  当然,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并非一帆风顺。也有法院以消费者购买假货数量较多或消费者买假时主观上明知假货为由,驳回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为进一步落实生命至上、安全至上、诚信至上的法治理念,2013年10月25日修改后的新消法第55条继承与发展了“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力度。

  可以预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力度的加大,将来会有更多的消费者加入疑假买假打假甚至知假买假打假的行列。应该明确,这些惩罚性赔偿请求人不是刁民和讼棍,而是法治社会中睿智理性的新公民,是受害者维权的开路先锋,是执法机关的得力助手,法院应满腔热忱地予以鼓励与支持。

  以买假索赔为业的人(职业打假人),和被动遭受欺诈的消费者一样,都是在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有利于遏制制假售假的失信行为。

  对于打假的有组织有纪律的公司化运作,则要区别看待。倘若职业打假人依法注册公司,并依法接受受害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委托,为其提供维权的咨询或协助服务,则此类公司不能依据新消法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倘若职业打假人以自然人或者消费者的身份疑假买假,就可以消费者的身份行使新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公司名义开展商事打假活动,否则,就构成无照经营活动。

  还要指出的是,职业打假人作为民事主体,他们实施的打假行为只能是民事行为,行使的权利只能是民事权利,而民事行为属于私法行为,民事权利属于私法权利。因此,职业打假人打假时,不得超出这个民事范围。

  有人说疑假买假打假现象是以毒攻毒,严格说来并不准确。因为,疑假买假者索赔成功的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假售假者的自益与公益相互冲突,会破坏诚信秩序。

  当然,疑假买假者也要学会依法、理性、科学、文明维权,不要把维权行为变成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损害商业信誉罪。例如,倘若买假者向法院提起天价索赔的巨额请求但未获法院支持,则消费者预付的巨额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只要疑假买假打假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准确定位法律角色,严格恪守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肯定。

  “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更希望经营者慎独自律,见贤思齐,自觉告别制假售价、坑蒙拐骗的失信行为。如果消费者索赔过高,狮子大张口,经营者完全可以拒付,但消费者天价索赔的行为自身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索赔未果的买假者倘若诉诸媒体的客观公允报道,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终极目的不是赔偿,而是防患于未然,目的是要构建天下无欺的消费环境。

  (来源:法治周末  作者:刘俊海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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