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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质量申诉该否对知假买假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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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质量申诉该否对知假买假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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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16 00:3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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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申诉人购买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质量申诉所涉质量问题的”质监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多位消费维权专家及职业
打假
人士对此表示,这条规定客观上纵容了制假造假行为,也与党的十八大的相关精神不符。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认为,该规定起到了“让好人受气、坏人神气”的效果。刘俊海说,打假行为依其法律性质可以分为公法范畴中的行政打假行为和私法范畴中的民事打假行为与商事打假行为。行政打假行为仅是诸多打假行为当中的一种。
著名民法专家何山表示,质监部门作出知假买假申诉不受理的规定,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出了偏差,该办法在起草时更多地偏向于从经营者角度思考问题,而不是站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或者提升产品整体质量水平的角度去思考问题。一旦通过,就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会造成不好的影响。
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友山告诉记者,如何判断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已经知道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这涉及到举证的问题。由于举证存在一定困难,可能出现经营者、消费者、接受申诉的质量主管部门三方之间来回拉锯、扯皮的情况。
中国消费者协会原副秘书长武高汉认为,该规定人为地将申诉人分为两类,而且是选择性地受理,在一定程度上把知假买假者拒之门外,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申诉人的歧视,很不合理。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刘俊海认为,有关部门应该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大精神上来,践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把切实畅通群众维权通道,提升违法成本,提升维权收益,降低执法成本,降低维权成本,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相关报道详见本报今日A4版)。
编者按
近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第七条有如下规定:申诉人购买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质量申诉所涉质量问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引起了社会有关方面的高度关注。此规定是否符合党的十八大的有关精神?立法思路有无偏差?规定有无可操作性?是否会抑制群众打假的积极性?是否会变相纵容制假卖假?本报第一时间采访部分消费维权专家及职业打假人士,请他们就此发表了意见。
■本报记者 王照重 任震宇
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无条件地为人民服务。有选择地受理质量申诉,既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也与党的十八大相关精神背道而驰
武高汉:《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把知假买假者拒之门外,很不合理。质监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有打假维权职能。监督检验的权力是针对商品的质量,而不是针对提出申诉的当事人,也可以说是“对事不对人”的。上述规定人为地将申诉人分为两类,而且是选择性地受理,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申诉人的歧视。
质监部门从一开始就拒绝受理申诉,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索赔的最起码的前提条件,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葛友山:制定这一条款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限制职业打假人通过知假买假来获利,但这一规定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精神。《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法学理论上看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从实践上看也确实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知假买假申诉不受理的规定堵塞了消费者通过质量申诉维权的渠道,与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的精神相违背,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刘俊海:有关部门应该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大精神上来,畅通群众维权渠道,进一步践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把切实畅通群众维权通道,提升违法成本,提升维权收益,降低执法成本,降低维权成本,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
知假买假行为自17年前出现以来,已经被社会所接受。群众打假是不可或缺、不可忽视的一支打假力量,社会各界特别是行政执法部门应该给他们更多的支持和鼓励
刘俊海:鼓励知假买假、疑假买假有助于净化市场,根治假冒伪劣行为。知假买假者是聪明的消费者,是造假者售假者的天敌,是不诚实行为的啄木鸟,是专门执法机关的得力助手。《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这类人群拒之门外,就相当于脱离了群众。质监部门此举只会鼓励造假售假行为,降低失信成本,提高失信收益,降低维权收益,提高维权成本。
何山:这些年来,社会已经接受了知假买假的行为,肯定了它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促进产品质量整体水平提高上所发挥的作用。政府部门在立法立规时也应该从提升整体产品质量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既然知假买假在这方面有推动作用,就不应该对其设置障碍。而设立这一条款,等于堵死了知假买假者通过质量申诉维权的渠道,意味着限制知假买假行为的思想开始进入法律法规层面,这在客观上会对制假售假起到鼓励作用。
葛友山:站在制假者和售假者的角度来看,消费者知假买假会增加他们的违法成本;站在政府部门的角度来看,消费者知假买假后再申诉会增加其行政成本;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以及整个国家角度来看,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将促进市场的净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虽然在现实中存在一些职业打假人过度维权的案例,但不能因此就拒绝受理此类质量消费申诉,这损害了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立法的本意。
也许这一规定草拟者的初衷是善意的,但一旦付诸实施,对群众打假的士气是极大的挫伤,而那些故意制假售假的不法分子却在背后偷着乐
刘俊海:知假买假申诉不受理的规定,客观上起到了让“好人受气,坏人神气”的效果,质监部门此举客观上可能导致纵容、鼓励制假造假行为。
只要当事人投诉一个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企业就可以以你是知假买假来逃避法律的制裁。质监部门作为生产领域的监管机构,应该把好源头关。若没有造假,消费者到哪里能买到假货,消费者买假货干什么呢?打假也是质监部门的职能,质监部门此举等于不让别人维权,不让别人打假。
希望质监部门意识到,打假行为依其法律性质可以分为公法范畴中的行政打假行为,以及私法范畴中的民事打假行为与商事打假行为。行政打假行为仅是诸多打假行为当中的一种。革命战争要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打击假冒伪劣也要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
武高汉:从立法的最终目的来看,一部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总是对一些人来说是利空,对一些人则是利好。知假买假申诉不受理的规定,对于申诉索赔的当事人是很大的利空,反而对于那些搞假冒伪劣的人是一个大大的利好。所以,从一部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制定保护谁、打击谁这点来看,制定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错误的。
‘知道或应当知道’说起来容易,但缺乏可操作性。再说,质监部门有依法对质疑的产品出具科学准确的检验结果的义务,但没有权力也没有办法去追究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
葛友山:这个规定在可操作性上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条款中提到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知道的标准是什么?没有这个标准的话,会不会出现买了假货的消费者去质监部门申诉,就被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货而拒之门外的情况?消费者购买产品时,对产品质量有疑问,质监部门有依法对该产品出具科学准确的检验结果的义务,但没有权力,也没有办法去追究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这个规定如果付诸实施,可能会出现一个情况,就是经营者可以辩称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已经知道其存在质量问题,这样一来就涉及举证的问题,由于举证存在一定困难,就可能出现经营者、消费者、受理申诉的质量主管部门三方之间来回拉锯、扯皮的情况。
武高汉:消费者的申诉与其是否知假买假有什么关系?质监部门只需要依法受理,对当事人质疑的商品进行检验,并依据事实对质疑的商品出具合格或者不合格报告。而根据这一规定,质监部门反而把注意力集中到挑选“当事人”身上,这不是质监部门应当做的事情。
王海: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具备可操作性,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没有实际意义,而且有损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根据我的经验,这条规定其实缺乏可操作性。最简单的一点,质监部门如何判定申诉人在购买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有问题?消费者买东西不可能先鉴定后购买,也就是说消费者买东西的时候是不可能知道这件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那么质监部门在接受质量申诉时也不可能判定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否知道该商品存在申诉的质量问题。如此一来,质监部门就没有理由拒绝假货购买者的申诉要求,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了。
孔祥俊:《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只是质监部门拟出台的部门规章,一旦知假买假申诉不受理规定付诸实施,也只能表明该部门不再受理此类申诉了,但是法院的判决主要是依据法律法规,它对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影响也不大。
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规章不仅要看是否与上位法冲突,还要看是否有利于提升产品整体质量水平,要站在更高的层面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让规范性文件经得起法律的推敲和社会的检验
何山:作出知假买假申诉不受理的规定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出了偏差。对知假买假的行为争论由来已久,但一直以来,诸如限制知假买假者的行为,不能给予其与普通消费者一样的待遇,这样的言论多为学者的观点,现在变成了法规条文这还是头一次。一旦它通过,就开了一个很不好的先例,会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也说明这个部门规章在起草时更多地偏向于站在经营者角度思考问题,而不是站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或者提升产品整体质量水平的角度去思考问题。
杨红灿:对于消费者维权的手段、途径,我国《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早已经有了具体的规定,消费者只要在法律框架内的维权,都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部门规章属于下位法,它不能与上位法,如《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冲突。“对申诉人购买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质量申诉所涉质量问题的不接受申诉”,作出这一规定是否合适,还要看它与上述上位法有没有冲突,如果彼此之间有冲突,则下位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
●最新回应
国家质检总局称争议条款或将调整
11月29日,针对《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有关规定引发质疑的情况,记者致电国家质检总局新闻办公室联系采访。国家质检总局新闻办负责人表示,鉴于该条款引起社会各方关注的情况,该局法规司正在对此进行研讨,“如果认为该条款存在调整、更改的必要,那么会在之后发布的版本中予以体现。如果该条款的存在合情合法,我们也会给社会各界一个合理的解释”。
随后,记者按照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新闻办发送了正式采访函,其负责人表示,将适时给予记者回复。(郑梦超)
●新闻链接
8种申诉不予受理
国家质检总局日前就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列出了8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的申诉,而1998年版本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中只规定了3种不予处理的情况。
意见稿中新增的不予受理情况包括:申诉所涉产品质量问题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被申诉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申诉人购买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质量申诉所涉质量问题的;被申诉产品已经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的除外等。
对于意见稿,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可于2012年12月5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相关精神
党的十八大报告要求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必须更加自觉地把以人为本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场,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不断在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上取得新成效。
党的十八大报告还提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
●历史回声
打击假冒伪劣靠国家和舆论监督是不够的,要发动群众,如果有千万个王海站起来,打假工作就很有希望了。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打假办副主任叶柏林说
(摘自1995年11月29日《中国消费者报》相关报道)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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