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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 职业打假人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牛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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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605 | 回复1 | 2014-4-8 17:0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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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在当下消费者与制假售假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势下,将促进我国的劳动分工和知识分工事实的扩展,成为为法治作出独特贡献的个体和群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个修正案把原来的“退一赔一”改成“退一赔三”、最低索赔额度规定为500元,在关系社会国家阻却制假售假等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方面,是立法上的进步,由此也给社会自生自发而出的职业打假人开放出法律上的自由。

    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固然放某些人的“血”,像牛虻那样。但他们的放血行为,不仅让正义得以平衡,而且使那些出血的制假售假人回复健康。正如主流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所指出的:虽然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纯粹或主要是从实现个人目的出发,但是,只要他们的个体行为是自由的,遵守了市场自由规律的,那么,他们的行为结果,往往在客观上产生有益于他人、也绝对有益于社会的效果,因此而成为“可欲的”自我生成秩序的一个增量。

    制假售假者的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需要职业追责者来追责。一个普通消费者没有时间、路径和知识来有效地实施自己的追责愿望。专业打假人或打假人团体,符合可欲社会秩序自生自发性质的必然条件——“劳动分工”和“知识分工”,可专业而有效遏制制假售假并让其付出违法代价。

    但是,职业打假人实然和应然状态都作出贡献的情势,被我国立法和司法等方面所遏制甚至扼杀。第一,当下的规制制假售假的专业性法律,并没有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紧密结合,没有明确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以其他“述明法条”的方式对其行为加以认可。导致职业打假人不得不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打假的法律关系。而以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所作出的狭窄的定义,特别是“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将维权者限制为被欺诈者而非规定为明白者,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外。导致在打假谈判、打假投诉和打假诉讼中,对职业打假人一方当事人身份不利。我们不可忘记,毒奶粉受害儿童已超过35万,毒疫苗受害儿童也是30多万,其他制假售假的受害者更多,不能不说,曾经的立法对职业打假人的打击要负一定的责任。第二,司法上,有个非常不利于自我生成秩序生发的事实,那就是,最初的法院认同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案件大多能够依法判处制假售假者败诉,后来,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原因,法院开始阻却职业打假人的合法行为了,即使是被据理力争进入后续的法律程序,在赔偿上也不尽如人意,最多就是假一赔一,对制假售假者在店堂里公示的“假一赔十”、“假一赔百”的承诺一概不予认定。蒋飞亮——一个资深的、食品药品方面的职业打假人,因在深圳、广州等地的法院屡屡遭遇此种待遇,无奈地远走重庆等地打假,因为重庆等地方的法院尚没有此种“刁难”。

    所以说,这个修正案是对严峻社会情势的一个正确判断,也是对制假售假行为的一个正确规范,其所催生的更多职业打假人也属于合法的结果。经济学上的两个巨人所揭示的两个概念可为这个即将到来的社会事实做合法性背书,一是亚当·斯密,他揭示出社会中新出现的多种劳动类型,从而给出“劳动分工”的概念,在这个概念的引导下,社会经济有了正确的导向并导致极大范围的经济繁荣;另一个是哈耶克,他注意到在信息时代,促进知识分工对社会变化能产生更深刻、更大范围的影响,从而归纳出“知识分工”的概念,正是这个概念导致自由社会知识经济的兴起,成了改变或主导全球的力量。我们注意到深圳著名职业打假人陈书伟,在跟中国移动公司打了数十个官司后,写出了一本专著《我来剥中国移动的皮》,书中体现的法律法规知识非常专业,很多方面甚至比律师更为专业。所以说,职业打假人,在当下消费者与制假售假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势下,完全符合劳动分工,也符合知识分工,也将促进我国的劳动分工和知识分工事实的扩展,成为为法治作出独特贡献的个体和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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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卫填海 | 2014-4-9 13:50:24 | 显示全部楼层
职业打假人,在当下消费者与制假售假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势下,完全符合劳动分工,也符合知识分工,也将促进我国的劳动分工和知识分工事实的扩展,成为为法治作出独特贡献的个体和群体。赞扬,支持!只要真心打假,获利理所当然,谁能把假金龙鱼油打没了,让人吃的放心,政府就应该高额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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