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买到假酒后 以假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 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家“退一赔十” 一审二审败诉后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支持职业打假人诉求
01 一审 职业打假人申某花4400元 买了两箱剑南春 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起诉主张“退一赔十” 法院以送检样品无法证明 系商家所售为由驳回起诉
12月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再审判决书显示,这个职业打假人的“索赔”官司打了3年多。 2015年12月22日,职业打假人申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景山名烟名酒名茶店(以下简称景山名酒店)以4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箱剑南春酒,并开了发票。买酒过程中,申某用随身携带的摄像机进行了录像。 之后,申某到工商部门和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进行投诉,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厂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系假冒产品。 2016年6月8日,申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所购剑南春酒为假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判决景山名酒店退还货款4400元并十倍赔偿44000元,诉讼费由景山名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鉴定结论仅是依据送检样品得出。在鉴定过程中,景山名酒店方未参与,未对鉴定样品是否是在景山名酒店处所购剑南春酒进行确认,无法得出送检样品就是景山名酒店所售剑南春的结论。法院以申某所诉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10元。 02 二审 法院认为申某未能提供证据 证明其送检的剑南春酒 是涉诉商家所售 判决驳回上诉 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景山名酒店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证实申某送检的剑南春酒系假冒产品,但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剑南春酒是景山名酒店所出售,因此一审法院以申某所诉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买酒视频、发票、印章等证据 能证明假酒是商家所售 假酒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终审判决支持职业打假人 申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19日,河南省高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焦点一 送检的剑南春酒能否认定 是申某在景山名酒店购买的? 河南省高院再审认定了景山名酒店销售案涉假冒剑南春白酒的事实,认定的理由有两个: 首先,申某提供了拍摄的买酒视频、景山名酒店出具的销售发票证明案涉剑南春酒系在景山名酒店购买,视频与景山名酒店出具的销售发票、案涉酒品包装箱上加盖的印章、在南阳宛城区工商局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案涉送检酒品系在景山名酒店购买。 其次,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送检样品系假冒产品。 焦点二 申某“退一赔十”的主张 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河南省高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申某在景山名酒店购买的案涉剑南春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即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某有权向经营者要求“退一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景山名酒店关于申某并非消费者,不适用《食药解释》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今年9月24日,河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宛城区景山名烟名酒名茶店退还申某货款4400元并十倍赔偿44000元,并负担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各1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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