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消费者报》报道,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在不久前发布的《消费者诉讼的难点及解决办法》中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作出这种确认,原因在于,在案件实际审理中,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身份难以区分,而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没有诉讼权。目前不少职业打假人采取推出一般消费者在诉讼前台,自己在幕后策划或直接充当消费维权案的诉讼代理人。情况表明,不承认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已无实际意义,而确认其为消费者,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一消费者定义明确了一个基本前提:消费者仅指为生活而消费的自然人。职业打假人是否具备《消法》定义的消费者特征?多年来争议未断,各地法院判例各异,消费者组织也看法不一,被职业打假人光顾的经营者则普遍认为:他们不属于消费者。
依据《消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有何不同?根据多年来活跃于市场上职业打假人的行为特征,大致可作如下区别:一、职业打假人购买同一种商品的数量多件甚至达数十件,普通消费者一般只购买同种商品一两件;二、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主要选择不是居住地附近甚至是外省市大型商场、超市,普通消费者则主要选择居住地附近且不一定是大型商店、超市购物;三、职业打假人购买的商品往往是事前已初步确认,甚至已由有关部门认定是假冒伪劣商品,即知假买假,普通消费者则在购买后甚至使用过才发现是假冒伪劣商品。
不同的购买动机,表现出不同的购买行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动机是为了索赔,消费者购买动机是使用。动机指导行为。首先,职业打假人为获得高索赔额,购买量自然大大超出正常使用量;其次,能否索赔成功,还需看商家的经济实力以及是否顾及“颜面”,因此,必然选择大型商家;第三,购买的目标商品必定经过调查,甚至已先购样品送有关部门检验,证实是假劣商品,否则,索赔将落空;第四,职业打假人诉求主要依据《消法》第49条,指控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要求依法承担经销假劣商品退一赔一的责任。检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和动机,很容易得出结论,职业打假人的购买动机是为了索赔,而其行为动机反过来揭示了其目的:购买非为消费,也不是为了打假,而是为了索讨高于买价一倍的赔款。因此,将他们称之为职业买假索赔人也许更为准确贴切。不可否认,他们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卖假者起到惩罚、警示和监督作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净化市场。同时,由于他们的职业需要,必须知而行之,即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商品专业知识才能从事这一行当,因此,比之一般消费者,他们更有能力“对阵”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由此角度看,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论其主观动机如何,客观上是帮助了弱势消费者。
市场有假货,就有职业买假索赔人生存的空间。也正是由于他们买假索赔获利的主观动机和行为以及由此又产生了清除假货的客观积极效果,令这些从事这种特殊职业的人员长期处于赞许与非议之中。但很显然,从职业打假人———或称为职业买假索赔人的行为、动机等方面看,区别于《消法》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并非难事。如果因为他们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有利于市场环境的作用,即视同于消费者,似乎过于牵强。正如球场上如果是非职业球队进行比赛,球迷很容易就可从他们的球技看出他们并非是职业球队。
确认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身份,不如确认这种人的行为为“三十六行”之外产生的新职业,纳入某种特殊行业中,制定这一职业行规,规范其职业行为,统一管理,要求持证上岗或办理执照之类,获利还应向国家交税。切不可,既称之为职业打假人,又视同消费者,如此,岂不名称混淆,自相矛盾?也于法无据,于理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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