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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热点] 为知假买假索赔创造更加有利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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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009 | 回复0 | 2014-2-11 18:2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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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专家就此进行研讨并呼吁——

  1月20日,就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出台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邀集司法实务和法律理论界的相关人士进行专题座谈。该《规定》第三条的内容被认为是对争执近20年的“知假买假索赔”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终局裁定”。与会的专家学者在高度肯定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同时,对知假买假索赔所面临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也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对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让惩罚性赔偿这一法律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提出了有价值的建议。

  知假买假修成正果

  源于1995年的知假买假索赔,在近20年的历程中一直伴随着争议。虽然支持的呼声一直占上风,但质疑、反对甚至诋毁知假买假索赔的声音也未曾消停过,有时还甚嚣尘上。也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知假买假索赔的法院判决呈现出“东边日出西边雨”的奇特景观,甚至同一家法院对同一个原告、同一个标的物、同一种诉讼理由,作出的判决都截然不同。与会的专家们认为,《规定》的实施将从根本上扭转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一怪现象。

  首先发言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毓莹对《规定》的出台所引起的巨大的社会反响表示“始料未及”,她认为知假买假索赔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确实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这位法官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就是为了鼓励消费者勇敢地站出来,与假冒伪劣做斗争,而知假买假打假的行为本身确实净化了市场,对其他消费者而言其实是一种公益行为,司法实践应当予以支持。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申卫星认为,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予以肯定。从客观上说,商品的买受人就是消费者,商家卖假货就是欺诈。

  有数位专家表示,最高院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来得晚了些,但对平息“知假买假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这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过程中引发的最大争议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规定》第三条写得很明确也很聪明,用了“购买者”而不是“消费者”这一字眼,回避了《消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定义问题的有关争论,为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顺利应用提供了很好的条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范武认为,“知假买假”本身就是个伪命题。“买假”是侵权事实发生的客观,但“知假”却是裁判者对投诉者的主观动机的判断,这是很不严谨很不职业的做法。《消法》的立法目的是制裁售假者,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纠结在是否“知假”的主观动机的判断上,是对《消法》立法目的的扭曲和淡化,是售假者所希望的结果。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消费者是绝对的弱者,在这种状态下,应该强调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诚信,而没有必要不断地争论打假者在道德层面上的诚信。如果说惩罚性赔偿是《消法》的一个最大的亮点,是对传统侵权理论的突破,那么最高院的《规定》对知假买假予以保护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新发展。

  拉直问号意义重大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消法》的起草人河山回顾了《消法》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初衷和《消法》此次大修的一些鲜为人知的历史过程。这位曾经疑假买假打假的民法专家发誓要将惩罚性赔偿进行到底。“我深感造假售假者势力强大,即便如此,我也要和他们斗争到底,还市场秩序一片净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河山说,消费者是制假售假者的天敌。知假买假打假对社会有好处,国家不花一分钱,把消费者动员起来,就能打掉假货,何乐而不为?最高院出台的这个《规定》是个伟大的司法解释,它弥补了《消法》此次大修留下的遗憾,吹响了涤荡假药假食品的号角。河山预言,一场横扫伪劣食品药品的风暴即将在神州大地掀起。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消费者报原社长兼总编辑李学寅在扼要介绍了知假买假现象的缘起、演绎和争议之后,对最高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认为,《规定》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明确予以保护,把争议近20年的问号拉直了,知假买假索赔的法律争议划上了一个句号,不仅具有重要的法学价值,而且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第一,可以统一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消费者组织的认识和行为,让公权力和社会组织更充分地发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第二,可以使知假买假者名正言顺地成为政府职能部门打击假冒伪劣的补充力量,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第三,可以促使经营者真正依法经营,在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治轨道上合法得利;第四,可以催醒、激励和鼓舞更多的消费者,参与到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的斗争中,形成打假维权的天罗地网。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显东在发言中对最高院这个《规定》用了很多溢美之词。他认为,最高院出台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司法解释的重大里程碑,是对我国民事法律理论在知假买假索赔认识方面的拨乱反正,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群众打假不可小觑

  可以说,自从职业打假人诞生的那一天起,关于群众打假的地位和作用就一直有不同的声音。借着《规定》的出台,与会的有关专家学者对群众打假的地位与作用又作了进一步的阐述。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预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力度的加大,将来会有更多的消费者加入知假买假打假的行列。他说,这种人不是刁民和讼棍,而是法治社会中睿智理性的新公民,是受害者维权的开路先锋,是侵权者的啄木鸟,是失信者的克星,是违法者的天敌,是执法机关的得力助手,法院要满腔热情地予以鼓励和支持,建议国家对惩罚性赔偿金采取免税政策,反对以敲诈勒索罪打压和封杀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人。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认为,个人和政府部门都是打假的正规军,前者是用经济手段,后者是用执法手段。将个人打假视为游击队,是对民间和私人打假的一种偏见,是对群众打假地位与作用认识的不到位。只要符合公平正义,哪怕是专业打假,哪怕是以盈利为目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就是专业的啄木鸟,对社会来说就是一种正能量,是一种建设性力量,对这种正义的力量必须旗帜鲜明地予以支持。

  北京市二中院法官王范武认为,“职业打假”和“打假公司”虽有追求盈利的目的,但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没有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在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无处不在、行政管理不力、司法制裁效果有限的客观情形下,知假买假者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在客观上震慑了不良经营者,其行为本身对打击售假者有积极的意义。

  司法能动与时俱进

  司法能动性是指司法权的创造性运用,它指的是对美国司法制度中审判行为的一种见解,是司法权的创造性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很重要的地位。司法能动性本身不具有政治上的倾向性,对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司法能动性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运用他们的权力促进公平。司法过程中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司法能动性。我国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抽象性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指引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清华大学法学院卫生法中心主任、教授王晨光认为,《规定》给了消费者更多的诉由,扩大了消费者主张自己权利、打击假冒伪劣的作用,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重大突破,但《规定》对知假买假索赔的支持仅限在食品药品领域,其他领域怎么办?司法解释只是迈出了第一步,希望这一突破尽快在其他消费领域实现。面对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是自己消费还是以盈利为目的等问题,司法机关在适用该《规定》时不能采用机械的办法,应该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站在《消法》之上,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综合考虑并适用。

  北京市二中院法官王范武认为,这个司法解释表面上看是针对食品和药品,实际上是在为调整全部消费关系作铺垫,也是为《消法》进一步修改埋下伏笔,法官在审理消费维权案件时完全可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关于“打假专业公司”问题,司法解释还留有一个小尾巴,其实完全没有必要,从诉讼实践看,目前还没有以公司名义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的案例。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显东说,什么叫依法判案,简而言之就是,有法律依照法律,没有法律依照习惯,没有习惯依照法理。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在开创性地回答目前社会条件下哪一种权利最需要保护也最值得保护的同时,也为司法能动性的充分发挥提供了绝佳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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