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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职业打假行为,有关方面应对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作出一个明确说法
下面先界定一下职业打假。所谓职业打假就是指以打假为职业所从事的行为。职业打假人即是指以打假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以其他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打假收入为其收入组成中的次要部分,这种人可以称为兼职打假人。
无论是职业打假人还是兼职打假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遇有欺诈或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双倍赔偿或十倍赔偿,不会是经常的,也不会是冀希望于此成为收入的一个主要组成部门,或者为了心理平衡,或者为了公益目的,均与职业、兼职的打假人不同,这一点不难理解。
基于以上认识,职业打假人就有了如此特点:
一、营利是其目的。
二、由于第一个特点,假可以打,也可以不打,选择哪种途径,仅取决于哪种途径可以获益。
三、由于第一个特点,其收入未必合法。
四、由于第一个特点,其打假的分寸也未必合适。
五、由于前四个特点,维护法律尊严、公正几乎不可能是其诉求之一,为了营利,他们不会在乎是否在强奸法律。
六、基于前五个特点以及当前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有诸多不规范之处及部分行政机关只求平安而无视法律正义要求之现状,职业打假人可以不付出任何成本而不受限制地占用行政资源。
七、虽然有前六个特点,但职业打假行为依然有督促企生产及销售企业规范生产行为的积极意义。
八、基于前述原因,企业合法权益亦存在受损害之事实与可能。
九、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至少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综上,职业打假行为的存在,有利也有弊,盲目打击不可取,盲目支持也同样不可取,采取专门立法规范职业打假行为同样不可取。笔者意见,应当从明确法律现存的某些模糊规定入手来规范职业打假行为。
从近年的情形看,职业打假行为已经多半集中在食品安全法领域,因为消法的惩罚性赔偿仅有双倍,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却有十倍,既然是营利,自然是利润越高越好。
据笔者了解,当前有不少行政机关对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人是比较头疼的。仅从这一点来说,笔者就非常感谢与支持职业打假人,因为头疼可以让人变得更聪明。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其职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们僵化与愚蠢的头脑的确需要改造了。
说到食品,我们就先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为基础分析一下十倍求偿方面有哪些模糊之处。请看: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职业打假人请求十倍赔偿的关键依据就在此了,但该条规定却有诸多不明确之处。
一、造成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乍一看,似乎承担责任的主体仅有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其实不然,仅从字面看,消费者如果违反本法规定,以捏造事实或曲解法律的方式敲诈勒索,给生产者与销售者造成损失的,同样应当承担责任。请注意,如果考虑消费者的责任,本条规定与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不冲突,而仅是配合适用。立法者的愿意为何?是乍一看的意思或是字面意思?拟或是另有深意,这需要解释。
二、从字面上看,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的条件是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受到其他损害。因为如果没有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就不必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合适。首先消费者从心理人难以接受,消费者吃不死吃不伤,生产者、销售者不必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算不算霸王条款?其次,这是否有指示消费者为了得到十倍赔偿就必需先吃死吃伤的暗示?所以笔者认为,某地消协的意见应当是合理的,即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的可能很大且食品又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甚至不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时,即可要求十倍赔偿。但最终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亦需要明确。
三、谁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这个问题有争议,大家都知道的。举个例子,某一个一次购买一百千克婴幼儿奶粉,其是否是消费者?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消费者不一定是与销售者有购买合同的一方,只要其消费这些奶粉,即可认定为消费者,当然前提是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这些奶粉的。但这个问题同样需要明确。
四、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如果标签标注的不合适的内容不可能引起食品安全隐患,不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那么不应当认为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反之,如果因标识不明会可能给消费者造成过敏反应或其他危害时,则应认定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体法条规定不明确的,应当考虑立法原则、宗旨与目的。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即明确“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对于从任何角度考虑都不可能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法条又规定模糊的,应当考虑立法原则、宗旨与目的。这同样需要解释。
五、就法条来看,消费者如果购买的食品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条件时,有权主张除赔偿其他损害之外另加货款十倍赔偿。那么当消费者向生产者、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未果后,可以向哪一机关请求保护自己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明确。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显然并未赋予这样的权利,那么消费者就应该向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这个理解大致妥当,但是司法程序注重公正,效率是其第二位的追求,因此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保护远不如向行政机关主张,但行为机关却无相应权力,那么这消费者因不愿意诉诸比较麻烦的诉讼程序从而选择忍气吞声。这也是一个遗憾,希望立法机关考虑修改或作出比较具体的解释。
以上问题,呈请有关方面予以关注并作出相应动作,以望不使职业打假与受理职业打假的行政机关不至于彷徨迷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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