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上午获悉,北京市一中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宣判,认定屈臣氏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应对职业打假人10倍赔偿。
原告起诉 35元购买过期饮料10倍索赔一审胜诉 原告官某起诉称,自己于屈臣氏第五分店的超市购买了1盒左旋肉碱蛋白饮料,消费金额共计35元,但买回家后的官某发现,该商品已经过保质日期。 官某认为屈臣氏第五分店销售过期失效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屈臣氏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被告屈臣氏公司则认为官某是以索赔和营利为目的、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的职业打假人,其曾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店购买相似产品,并基于产品已过期等事由要求屈臣氏公司进行十倍赔偿。 官某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是为了获取暴利,在屈臣氏公司购买了非过期食品后又调换了过期食品,不同意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屈臣氏公司应对其售卖的产品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官某是否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店购买相似产品,并基于产品已过期等事由要求屈臣氏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等事实并非系否认官某消费者身份的理由。 屈臣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官某存在以过期产品替换未过期产品等掉包行为及不正当行为,涉案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屈臣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判决屈臣氏公司退货退款,并向官某支付赔偿金350元。 屈臣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终审宣判 知假买假也受保护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官某存在以过期产品替换未过期产品等不正当行为。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首次将“知假买假”行为囊括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的权利保护在司法解释层面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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