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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视台》职业打假人李选辉广西打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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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4975 | 回复1 | 2015-4-11 17:53: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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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状告药店售假并提出索赔,商家称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  

    职业打假人李选辉在南宁一家药房买到假药,将药房告上法院。近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产品质量纠纷案。

    消毒品当药品卖买者告药房

    2007年11月8日,李选辉在南宁国人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大药房”)购买了12盒为西安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骨筋宁抗菌液酊霜,共368.4元,药店开具5张购物发票。

    此后,李选辉查询得知,“骨筋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品,而是一种消毒用品。李选辉将此情况投诉到南宁市卫生监督所。

    去年11月23日,南宁市卫生监督所给李选辉复函。该函称:“骨筋宁”已于2006年9月18日向陕西省卫生厅备案并取得国产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凭证,证号:陕卫消备字(2006)第0042号。经查明,“骨筋宁”是一种消毒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范围项标注有接骨续筋、活血散瘀、消肿镇痛。用于各种骨折、脱臼及肌肉、筋骨跌打损伤、瘀血肿痛。国人大药房销售的“骨筋宁”是消毒产品,标签标注有宣传治疗效果的内容,其行为已经违法了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对国人大药房予以立案。

    李选辉这才知道“骨筋宁”冒充了药品。他将国人大药房告上西乡塘区法院,要求国人大药房退货款368.4元,赔偿368.4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承担交通费360元。

    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

    9月29日,西乡塘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这起产品纠纷案。

    国人大药房的代理人辩称,李选辉是职业打假人,专门从事打假活动,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法律、法规保护。”李选辉购买的是特殊商品(药品)而不是一般商品。如果他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就应当有正当需要。在庭审中,李选辉无法向法庭提供他身体不适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他购买药品的正当理由。因此,李选辉没有购买药品的特殊需要,其购买行为不是消费者应有的消费行为。

    李选辉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所谓“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相对应的概念。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应该看购买者所购的商品或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目的。只要不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的购买者,都是消费者。任何主观臆测、怀疑消费行为不是消费者,于法无据,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另外,在生活中,不能因为消费者有较高的法律维权意识,进行索赔,就否认其不是消费者,让售假者逃避法律责任。

    李选辉还认为,“职业打假人”这个词,是相对于排斥因买到假货而要求赔偿的消费者权益主张而言或者是传媒出于新闻炒做而产生的。实际上是经营者强加给消费者的概念,反对呼声最高的无非是代表经营者商业利益的群体,因为售假者的利益受到了影响。当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家面临索赔时,售假者便怀疑这些维权意识较高的消费者不是消费者,其目的是转移公众视线,削弱公众对其舆论谴责。

    赔偿标准究竟适用哪部法

    李选辉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他要求“退一赔一”是于法有据。

    对于“知假”问题,李选辉说,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很难准确判定商品的真伪。要判断商品的真假,不是消费者、商家说了算,更何况自己也不知道所购买的“骨筋宁”是假的,怎么能说是知假买假呢?

    国人大药房代理人反驳说,李选辉所购商品是经过精心挑选精心准备的,其主观上存在着知假买假的故意。依据合同法,明知所选购的商品存在瑕疵的购买行为是不会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李选辉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因其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地位,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本案。

    国人大药房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属于原告李选辉恶意诉讼的案件,以诉讼为合法手段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应当驳回其所有请求。

    李选辉不赞成恶意诉讼的说法。他说,在法治社会里,消费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法律途径依法向售假者进行索赔,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至于赔多少,协商不成由法院说了算,将售假者推上被告席,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恶意诉讼一说。

    庭审结束时,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法院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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