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店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百货经营部签订了《商铺场地租赁合同》,将某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店三层一柜面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经营许可范围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2015年4月22日,原告至第三人处购买了物品货款为25396元的虫草、西洋参、鹿双宝等物品,第三人七折销售给原告。第三人销售给原告的货物均系散货,由其自行包装出售,包装盒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地等标签。后原告认为当事人出售货物系假冒伪劣产品,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自认其系职业打假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上述物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第三人销售给原告物品均系散货,为便于销售自行包装,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称其从第三人处购买的虫草、洋参系属药品,而第三人经营范围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不包括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反经营范围销售范围外的货物,系由相关行政部门监管,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依据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将所购买商品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货款25396元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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