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职员张某数年间多次向客户孟女士推荐理财产品,其间孟女士经其介绍,购买了另一家公司的理财产品,但后来出资未能按时收回。孟女士遂以张某与银行形成“表见代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就涉案合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孟女士后上诉。近日,市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孟女士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张某在某银行担任理财经理职务,与孟女士相识多年,其间不断向孟女士推荐理财产品,对方也数次购买了她推荐的产品。2014年8月15日,张某在上班时间又向孟女士推荐了中吉凯旋中心的理财产品,孟女士随即在其协助下向中吉凯旋中心汇款130万元,并同意由张某代签自己与中吉凯旋中心的《合伙协议》,协议由孟女士保管。
协议中提到,130万元属于孟女士向中吉凯旋中心缴纳的出资,即她作为中吉凯旋中心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普通合伙人为中吉融通公司,有限合伙的存续期限为1年。因孟女士未能在有限合伙的存续期限届满后收回出资,故将张某及张某所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庭上,孟女士称自己是出于对张某的信任,才签订了理财合同,且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工作人员身份向其销售产品,她之所以让张某代签涉案合同,是因认为张某与银行形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院表示,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本案中,孟女士所签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吉凯旋中心,款项也汇入中吉凯旋中心的账户,合同相对方既非张某,也非银行,张某是否有权代理支行与孟女士订立合同更无从谈起。
最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孟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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